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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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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吴中原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659号 罪犯吴中原,曾用名:冯博源、冯虎,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邓州市。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邓县人民法院于1986年12月29日作出(86)邓法刑一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659号

罪犯中原,曾用名:冯博源、冯虎,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邓州市。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邓县人民法院于1986年12月29日作出(86)邓法刑一字第1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中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原审被告人吴中原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南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87年3月31日作出(87)法刑二字第4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1987年6月18日送入河南省劳改17支队(现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改造。被告人吴中原于1988年4月5日下午3时许从河南省劳改17支队(现河南省豫北监狱)脱逃,2011年12月9日上午11时许在天津市蓟县被抓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2012)新牧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中原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减去已服刑期,其余刑为八年六个月零二十一日;合并有期徒刑十年零二十一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20年12月8日止)。于2011年12月9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吴中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吴中原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吴中原于1986年10月21日窜至邓县高集乡贺营村,携带铁锤、手电等作案工具,对该村代销店实施盗窃,被代销店营业员尚某发现,被告人吴中原击打尚某头部,致其受伤后逃窜。被告人吴中原在河南省劳改17支队(现河南省豫北监狱)五中队服刑期间,于1988年4月5日下午劳动时,借上厕所之际,乘人不备超越警戒线,从生产工地脱逃。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中原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7月、2013年12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表扬4次,2013年1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赵某、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吴中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中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