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417号 罪犯吕林,男,1983年0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获嘉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07月16日作出(2007)获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吕林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07年04月03日至2019年04月02日止)。于2007年08月02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吕林在执行期间,2010年05月11日减刑一年七个月,2012年09月25日减刑一年六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吕林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吕林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3年02月1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吕林伙同他人将被害人詹某某带至获嘉县照镜镇西彰仪村,21时许被告人吕林酒后在吕香钢家中,伙同他人对詹某某实施强奸。同时认定,被告人吕林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吕林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3年12月、2014年6月、2014年12月累计表扬3次,2013年6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郎某某、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吕林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吕林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07年04月03日起至2015年04月0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