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616号 罪犯刘艳华,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住河南省濮阳市,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华区刑初字第38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艳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2022年7月30日止,于2009年12月24日送我狱服刑改造。罪犯刘艳华在执行期间,于2012年9月25日减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艳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刘艳华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7年5月,被告人刘艳华谎称自己父亲是河南省中原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副总,骗取他人购买化肥资金82650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艳华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自觉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能够按照要求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3年11月、2014年3月、2014年8月、2014年12月连续表扬奖励4次,2013年6月记功奖励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艳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艳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