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508号 罪犯刘继东,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上蔡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3日作出(2006)金刑初字第7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继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06年3月31日至2020年3月30日止。于2006年9月12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刘继东在执行期间,2009年1月8日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1年9月6日减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继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刘继东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继东于2006年3月11日至3月24日,伙同他人预谋后在金水区陈砦村等地采用持刀威逼、捆绑、绪嘴等暴力手段,抢走失主现金、物品。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继东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1月、2013年4月、2013年8月、2014年1月、2014年6月累计表扬5次,2012年6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张某某、张某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继东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继东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06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