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0962号 罪犯贾海通,男,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辉县市。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辉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贾海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3年10月17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贾海通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贾海通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自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3月21日期间,被告人贾海通伙同他人在辉县市多处先后十三次实施盗窃,盗窃电动车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总计为6908.9元。同时认定被告人贾海通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贾海通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5月9日、2014年10月10日连续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贾海通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贾海通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刑期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