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362号 罪犯赵东,男,199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获嘉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北狱服刑。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作出(2010)获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0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18日止。于2010年18月10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赵东在执行期间,2012年9月25日减刑六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赵东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赵东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3月间,被告人赵东伙同他人在获嘉县城振兴路北段抢劫在校学生二次,抢得现金972元和价值320元的手机一部。同时认定被告人赵东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东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8月记功1次,2013年2月、2013年7月连续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王某某、林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东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东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