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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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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赵丽军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678号 罪犯赵丽军,男,198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住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现在河南省豫北狱服刑。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山刑初字第16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678号

罪犯赵丽军,男,198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住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现在河南省豫北狱服刑。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山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丽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5年12月20日止,被告人赵丽军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2012)鹤刑终字第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2年4月20日送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赵丽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2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赵丽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9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赵丽军作为骨干分子积极参加以贾江伟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在鹤壁市山城区及周边地区,有组织的实施了持刀抢劫、聚众斗殴、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谋取非法经济利益,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生活秩序。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丽军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5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2014年4月、2014年9月连续表扬3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彭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丽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丽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25年1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