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0863号 罪犯赵军伟,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南省南乐县人,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军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1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8日止。于2011年7月21日送入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赵军伟减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赵军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赵军伟于1997年8月20日下午3时许,伙同他人窜至南乐县梁村乡千佛村南地,手持砖块、木棍对被害人冯某甲、冯某乙父女进行殴打,抢走二被害人拉土用的双力牌三马车一辆,价值460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军伟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1月、2013年3月、2013年7月、2013年11月、2014年3月、2014年8月、2014年12月累计表扬7次;2012年6月记功1次;2012年12月、2013年12月、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3次;2014年4月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军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军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