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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赵军立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008号 罪犯赵军立,曾用名赵要军、赵跃军,男,197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008号

罪犯赵军立,曾用名赵要军、赵跃军,男,197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魏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军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自2011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2年10月19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赵军立减刑九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赵军立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抢劫罪:1998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赵军立伙同他人在许昌市延安路殴打被害人并抢走他人财物。抢夺罪:1998年7月3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赵军立伙同他人在许昌市八一路粮店趁被害人不备抢走金项链一条。经鉴定,该项链价值为100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军立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4月、2013年8月、2014年9月表扬3次;2014年5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军立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军立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1年12月04日起至2015年10月0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