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509号 罪犯赵国印,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襄垣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3日作出(2008)林刑初字第6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国印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原审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了(2009)安刑终字第6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8年7月2日至2018年7月1日止。于2009年6月4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赵国印在执行期间,2012年6月8日减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赵国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赵国印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赵国印2008年2、3月份,伙同他人共同出资非法购买炸药,后转卖他人,从中获利420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国印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0月、2013年3月、2013年8月连续表扬3次,2014年7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国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国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8年7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