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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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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刘佳成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0985号 罪犯刘佳成,男,1993年2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原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6日作出(2013)解刑初字第64号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0985号

罪犯刘佳成,男,1993年2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原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6日作出(2013)解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佳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于2013年4月12日送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监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佳成减刑五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刘佳成自入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2年9月28日上午,被告人刘佳成伙同他人,窜至焦作市缝山针公园半山腰,用事先购买的刀具威胁被害人范某某,并将其腰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00元和手机一部。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佳成自入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03月获记功1次、2014年08月、2014年12月累计获表扬2次,同时认定该犯系主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佳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佳成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刑期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07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