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0951号 罪犯候永明,又名候永军,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马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候永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于2013年4月12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候永明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候永明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2年7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候永明翻墙跳进同村王某某家,进入王某某的卧室对王某某采取殴打、用电线捆绑等方法,欲行强奸,因被害人王某某极力反抗和呼救,因惊动邻居,候永明翻墙逃跑。 经审理查明,罪犯候永明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8月表扬1次,2014年3月记功1次,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候永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候永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刑期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