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739号 罪犯侯中立,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住河南省安阳市,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内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侯中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于2010年11月11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侯中立在执行期间,2013年2月27日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侯中立减去有期徒刑1年的建议,于2015年2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侯中立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3年5月至2009年9月期间,被告人侯中立利用其担任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人民政府乡长、乡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共计147.3万元,港币2万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侯中立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3年4月、2013年9月、2014年1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获得连续表扬5次,2013年11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孔某某、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侯中立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侯中立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长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