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629号 罪犯余鹤,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住河南省禹州市。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8日作出(2001)禹刑初字第3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余鹤犯故意伤害、敲诈勒索、抢劫、非法持有枪支、寻衅滋事,判处有期徒刑20年。余鹤在执行期间,2005年7月28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8月6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九月九日减刑一年三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余鹤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余鹤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在禹州市梅园酒店一客房内,敲诈被害人朱某,王某某共2万元.经审理该犯99年1月1日,伙同张会亮,张光辉,李旭兵,在禹州市楼外楼酒店门口持枪及刀追打与李旭兵有矛盾的酒店老板,张光辉开枪击中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重伤. 2000年2月18日,伙同张会亮,孙光明,孙胜利等16人在禹州市禹烟宾馆将被害人孟用刀刺伤,抢劫现金100元及BP机,金戒指等物. 2000年3月26日,伙同孙胜利,孙光明等10余人,在禹州市红房子酒店,无故欧打宋二宾,陈振强二人,致二人轻伤. 2000年3月,伙同孙光明,孙胜利,张向峰等10余人。查明罪犯余鹤自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2年2月、2012年11月、2013年8月、2014年4月、2014年11月累计表扬5次,2011年6月20日禁闭15天。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鲁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余鹤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余鹤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刑期自2001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03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