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537号 罪犯余海龙,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住河南省确山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2008)驻刑二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余海龙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五千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刑期自2008年12月8日起。于2009年1月21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罪犯余海龙在执行期间,2012年5月24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刑期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32年5月23日止。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余海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余海龙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3年3月3日至2004年4月被告人余海龙伙同他人在驻马店市及陕西、广东等地抢劫7次,抢劫财物总价值14300元,致1人轻伤,2人轻微伤,并有入户抢劫,抢劫数额巨大,抢劫致人死亡,持枪抢劫等严重情节;参与绑架罪2起,其中未遂1起,在绑架过程中抢劫被绑架人财物总价值4952元,勒索现金20万元;参与盗窃犯罪1起,盗窃物品价值12500元。该犯在共同抢劫犯罪中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余海龙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7月、2013年12月、2014年5月、2014年11月累计表扬4次,2013年2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连续表扬认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贾某某、牟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余海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余海龙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31年5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