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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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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余浩启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0974号 罪犯余浩启(别名余小刚),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0974号

罪犯余浩启(别名余小刚),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解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余浩启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于2012年10月19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余浩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余浩启自入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余浩启于2012年7月18日2时许,在焦作市解放区某单元楼房间内,趁被害人齐某某醉酒熟睡,没有锁门之机,窜至其房间内,将其强奸。

经审理查明,罪犯余浩启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3年5月8日、2014年12月10日获表扬2次、2014年5月9日获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余浩启自入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余浩启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刑期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