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700号 罪犯余孝清,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住河南省光山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2011)光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余孝清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六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余孝清犯罪使用的豫S76122轿车一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刑期自2011年4月21日至2027年10月20日。于2012年3月23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余孝清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4年2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余孝清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7年以来,被告人余孝清伙同徐帮迎纠集他人,逐步形成了以其和徐帮迎为组织领导着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在新县及光山县境内通过插手民间纠纷、操控赌场、参与房地产等工程、敲诈勒索等经济活动谋取非法利益,先后实施了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在新县、光山县称霸一方,非法行使公共治安管理权,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生活秩序。同时认定罪犯余孝清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余孝清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0月、2014年3月、2014年8月连续表扬3次,2013年4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曹某某、钱某广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余孝清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余孝清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27年2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