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430号 罪犯何宗鹏,男,1990年0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长垣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06月13日作出(2010)长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宗鹏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0年2月2日至2020年8月1日止)。于2010年7月1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何宗鹏在执行期间,2013年05月17日减刑一年。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何宗鹏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何宗鹏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何宗鹏伙同他人经预谋在长垣县亿隆国际城南门处驾驶一辆红色长安面包车将被害人赵会康、林一哲绑架并向其家人所要现金人民币60万元。同时认定,被告人何宗鹏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宗鹏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3年9月、2014年2月连续表扬2次,2014年8月表扬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张某某、梁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何宗鹏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宗鹏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0年02月02日起至2018年11月0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