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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何书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0927号 罪犯何书仪,(又名何书义、何江涛),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河南省长垣县人。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7日以(2012)长刑初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0927号

罪犯何书仪,(又名何书义、何江涛),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河南省长垣县人。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7日以(2012)长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书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1年8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止。于2012年9月27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何书仪减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何书仪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7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何书仪在封丘县乘坐被害人靳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在行驶至长垣县南蒲办事处王堤村东边大堤处,被告人何书仪持随身携带的刀威胁被害人靳某某交出现金300余元,被告人何书仪在下车时将靳某某放在车内的黑色白边滑盖三星SGH-F25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0元)抢走。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书仪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4月、2013年8月、2013年12月、2014年4月、2014年9月受监狱表扬奖励5次。2013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何书仪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书仪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