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0947号 罪犯侯海涛,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辉县市。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了(2012)新刑一终字第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侯海涛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2年8月23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侯海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侯海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7月22日,罪犯侯海涛伙同他人将被害人赵某某控制在辉县市城关镇新新旅社、胡桥乡段庄村外的野地、辉县市百泉湖东华门等地,在此期间对被害人赵某某实施威胁、殴打,并向被害人赵某某家属索要现金五万元。同时认定被告人侯海涛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侯海涛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2月、2013年7月、2014年9月表扬3次,2014年4月记功1次,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侯海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侯海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