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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刘亚鹏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0969号 罪犯刘亚鹏,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高庄镇,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永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0969号

罪犯刘亚鹏,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高庄镇,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永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亚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于2012年10月19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亚鹏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刘亚鹏自入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亚鹏在2012年1月24日20时许,到永城市高庄镇郭庄村穆庄找和其有同居关系的穆某某商量小孩抚养费的问题,被告人刘亚鹏和穆某某及其家人发生争吵和厮打,被告人刘亚鹏持刀将穆某某的叔穆某甲和穆某乙的腹部捅伤,经鉴定,穆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穆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亚鹏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3年5月8日、2013年10月10日、2014年2月10日、2014年6月10日、2014年11月10日获表扬5次、2014年12月18日获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亚鹏自入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亚鹏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2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