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565号 罪犯刘东升,(曾用名刘东生),男,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7日作出(2006)房刑初字第4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东升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自2006年4月19日起至2023年4月18日止。于2006年12月27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刘东升在执行期间,2010年1月12日减刑一年,2012年6月8日减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东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刘东升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5年8月至2006年4月间,被告人刘东升伙同他人驾车窜至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纸房村诊所附近,将闫某某绑架;周口市鹿邑县城郊乡王庙村三岔路口,将回家的王某、王某某绑架;三里桥村粮食收购点,将刘某绑架,向其家人进行恐吓,索要赎金。2004年3月9日,被告人刘东升伙同王卫星等人驾车窜至北京市房山区城关镇洪寺鑫硕达化工经销中心,盗窃聚乙烯二吨,价值人民币18000余元。同时认定被告人刘东升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东升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7月、2013年12月、2014年5月、2014年11月累计表扬4次,2013年2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郭某某、韩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东升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东升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6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