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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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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冯鹏杰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0982号 罪犯冯鹏杰,男,199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住河南省巩义市西村镇。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巩刑初字第580号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0982号

罪犯冯鹏杰,男,199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住河南省巩义市西村镇。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巩刑初字第5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鹏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附带民事赔偿74564.53元。刑期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于2012年12月13日送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监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冯鹏杰减刑九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冯鹏杰自入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2年1月3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冯鹏杰驾驶苏A711H2号面包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91公路+5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被害人张某某及乘坐人王某某受伤,被告人冯鹏杰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损伤程度均为重伤。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鹏杰自入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3年12月获记功1次、2014年05月、2014年9月累计获表扬2次,2014年12月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冯鹏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鹏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2年05月12日起至2015年02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姜新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