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693号 罪犯冯浩冰,男,198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禹州市,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10)许中刑一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浩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冯浩冰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豫法刑二终字第00079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02月19日至2028年02月18日止。于2011年12月30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冯浩冰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冯浩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8年以来,被告人冯浩冰作为一般成员积极参加以张根旭、朱同选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在禹州市以暴力、威胁为手段,有组织的实施了抢劫、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非法利益,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秩序,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同时认定被告人冯浩冰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浩冰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8月、2014年1月、2014年6月、2014年11月连续表扬4次,2013年3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28日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赵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冯浩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浩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0年02月19日起至2027年06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