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606号 罪犯冯存良,男,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住河南省新密市。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4日作出(2006)新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存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刑期自2005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于2006年11月29日送我狱服刑改造。罪犯冯存良在执行期间,2010年1月12日减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6月8日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冯存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冯存良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5年4月30日至2005年12月27日,被告人冯存良伙同他人携带卡钳、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到新郑市、开封市洛阳等几所学校盗窃财物。同时认定被告人冯存良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存良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自觉接受教育改造;自觉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能够按照要求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2年10月、2013年3月、2013年7月连续表扬奖励3次、2014年12月累计表扬1次,2014年6月记功奖励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李某某、徐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冯存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存良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自2005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