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405号 罪犯冯印玺,曾用名冯印习;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原住河南省南乐县,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8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印玺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即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21年9月28日)。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冯印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冯印玺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冯印玺于2011年9月28日20时18分许,严重醉酒后驾驶轿车沿省道S301大林线由西向东行驶,在千口乡吕村路段撞到多人后继续驾车冲撞,行至千口乡大清村时又撞伤多人,造成一人死亡,五人轻伤的严重后果。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印玺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2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连续表扬3次,2013年7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冯某某、郭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冯印玺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印玺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