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720号 罪犯何一峰,又名何战峰,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通许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日日作出(2011)金少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一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合并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何一峰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日作出(2012)汴少刑终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止,于2012年6月8日送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何一峰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何一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6年以来,被告人何一峰参加了以时军见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在通许县有组织的实施了寻衅滋事、敲诈勒索、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谋取非法经济利益,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经济秩序。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一峰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自觉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能够按照要求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3年01月25日、2013年06月25日、2013年11月25日受监狱连续表扬3次,2014年08月25日受监狱记功奖励1次,2014年12月25日受监狱表扬奖励1次,2014年11月28日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何一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一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