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448号 罪犯佀国静,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清丰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2009)清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佀国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2008年09月04日至2022年09月03日止。于2009年2月23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佀国静在执行期间,2012年1月17日减刑一年八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佀国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佀国静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8年3月至9月,被告人佀国静伙同他人将清丰县韩村乡、纸房乡等地盗窃变压器内铜芯、电动车、电脑等物,价值8万余元。同时认定被告人佀国静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佀国静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3月、2013年7月、2013年12月、2014年6月、2014年12月累计表扬5次,其中连续表扬3次,2013年7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刘某某、齐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佀国静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佀国静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8年09月04日起至2019年02月0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