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578号 罪犯任金伟,男,1983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辉县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4日作出(2008)辉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任金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7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于2008年1月10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任金伟在执行期间,2011年1月12日减刑一年;2012年9月25日减刑九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任金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任金伟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6年6月22日凌晨1点多,被告人任金伟伙同他人在辉县市吴村镇杨启营路口,将被害人张某强行拉到峪河镇重泉村北地将其轮奸。同时认定被告人任金伟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任金伟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2月、2014年6月、2014年11月累计表扬3次,2013年6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郑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任金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任金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07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