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0938号 罪犯丁积会,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濮阳县。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2日以(2013)濮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丁积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2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止。于2013年3月1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丁积会减刑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丁积会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1月31日,被告人丁积会使用伪造的车主为孙姗姗的行车证,伙同孙姗姗等人将从濮阳县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孙姗姗名义租用的东南菱悦汽车一辆抵押给本县子岸乡马寨村李某某,从被害人李某某处骗得现金32900元,后该车被金基租车公司收回。 经审理查明,罪犯丁积会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9月、2014年2月、2014年6月、2014年11月受监狱表扬奖励4次。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丁积会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丁积会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刑期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