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429号 罪犯丁祖侠,别名李运奇,化名丁伟,男,1981年03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河南省永城市马牧乡丁寨村西菜园组。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06月19日作出(2012)商梁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丁祖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1年08月19日至2018年08月18日止)。于2012年07月26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丁祖侠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丁祖侠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间,被告人丁祖侠单独或伙同他人先后与商丘市鹏程汽车租赁公司、慈溪市联洲汽车租赁公司、商丘市越辉汽车租赁公司签订合同,共租赁汽车5辆(价值共计人民币366700元),然后将租赁的汽车抵押给他人,骗取现金用于赌博挥霍。 经审理查明,罪犯丁祖侠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4年3月、2014年10月累计表扬2次,2013年9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孙某某、何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丁祖侠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丁祖侠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1年08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