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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丁振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408号 罪犯丁振华,男,1975年10月0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住河南省西华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07月06日作出(2007)门刑初字第82号刑事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408号

罪犯振华,男,1975年10月0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住河南省西华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07月06日作出(2007)门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丁振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06年11月03日至2019年05月02日止)。于2007年09月20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丁振华在执行期间,2010年05月11日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3年01月10日减刑一年三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丁振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丁振华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6年06月至10月间,被告人丁振华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等地伙同他人盗窃正在使用的电缆线260余米,价值人民币12000元;又于2006年05月至10月间,伙同他人在北京市丰台区、石景山区等地,采用钻窗等手段,盗窃电缆线、电脑等物品,价值人民币8万余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丁振华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4年2月、2014年7月、2014年11月连续表扬3次,2013年9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徐某、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丁振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丁振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06年11月03日起至2015年04月0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