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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丁小星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493号 罪犯丁小星,又名丁红星,男,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住河南省辉县市。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23日作出(2005)新刑一初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493号

罪犯丁小星,又名丁红星,男,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住河南省辉县市。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23日作出(2005)新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丁小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04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4日止。原审原告人和被告人均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0日作出了(2005)豫刑一终字第1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对丁小星的刑事判决原判。因余漏罪,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3日作出(2007)辉刑初字第2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丁小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与所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04年3月15日起至2023年9月5日止。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7日作出(2007)新刑一终字第12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对上诉人的上诉按自行撤诉处理。于2008年1月10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丁小星在执行期间,2011年1月12日减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丁小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丁小星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3年间,被告人丁小星伙同他人驾驶面包车,携带钢管、砍刀等作案工具在辉县市内实施抢劫犯罪,其中被告人丁小星参与六起,抢劫财物价值9110元。2003年4月7日21时许,被告人丁小星等人在小吃店吃饭时与被害人发生纠纷,被告人丁小星等人遂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损伤属于轻伤。1997年8月14日19时许,被害人三人驾驶农用小卡车途径辉县市高庄乡岳村时,与被告人丁红星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丁红星等人对三名被害人进行殴打,直至被害人王某昏迷。被害人王某经辉县市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时认定被告人丁小星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丁小星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5月、2013年9月、2014年3月累计表扬3次,2011年10月、2014年12月累计记功2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2年12月禁闭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禁闭审批表、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丁小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丁小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刑期自2004年3月15日起至2021年6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