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635号 罪犯胡华山,男,198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聊城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淇滨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华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0年,罚金人民币4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于2009年7月16日送豫北监狱服刑改造。胡华山在执行期间,2012年6月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胡华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胡华山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8年9月1日,该犯伙同他人将张某和其女儿及侄子在停车场堵地车内,并用刀子逼张某,并将车开走,在车上,刘犯将张某的包抢走,9月2日到石家庄后三犯又商议向其家人索要现金,张某家人分三次将10万元打入胡犯革和银行帐户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华山自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3年12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连续表扬3次,2013年6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李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胡华山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华山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8年09月13日起至2015年06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