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661号 罪犯胡和祥,又名胡鸡子,男,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5日作出(2009)镇刑初字第0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和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08年6月7日起至2020年6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于2009年3月4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胡和祥在执行期间,2012年9月25日减刑一年六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胡和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胡和祥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7年5月30日,被告人胡和祥陪同新疆客商艾某某夫妇来镇平做玉货生意,当晚三人居住在镇平县裕隆花园308房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胡和祥趁艾某某夫妇熟睡之际,将其价值18万元左右的两箱和田玉盗走。同时认定,被告人胡和祥系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和祥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2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连续表扬3次,2013年7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胡和祥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和祥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08年6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