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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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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胡守山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547号 罪犯胡守山,男,198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住四川省大竹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31日作出(2007)安刑初字第42号刑事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547号

罪犯胡守山,男,198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住四川省大竹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31日作出(2007)安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守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自2006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于2007年6月21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罪犯胡守山在执行期间,2010年1月12日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自2006年9月22日至2017年10月21日止,2012年9月25日减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06年9月22日至2016年3月21日止。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胡守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胡守山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该犯在2006年6月18日下午,趁王某某家中无人之机,将存放在安阳市安居园小区A区20号楼2单元1楼西户王某某家中地下室内的数百件珠宝饰品盗走,共计20余万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守山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月、2013年6月、2013年10月连续表扬3次,2014年9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连续表扬认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王某某、张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胡守山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守山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06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