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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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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胡永亮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0930号 罪犯胡永亮,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长治县人。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以(2012)安少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0930号

罪犯胡永亮,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长治县人。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以(2012)安少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永亮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12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6日止。于2012年12月17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胡永亮减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胡永亮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胡永亮伙同他人在山西省长治县高速公路路口附近,将自己刚出生的儿子以3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安阳县许家沟村民李某某、王某某夫妇。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永亮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6月、2013年11月、2014年3月、2014年7月、2014年12月受监狱表扬奖励5次,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胡永亮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永亮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