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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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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胡继山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642号 罪犯胡继山,男,195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山西省晋城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7日作出(2008)金刑初字第1620号刑事判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642号

罪犯胡继山,男,195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山西省晋城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7日作出(2008)金刑初字第16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继山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胡继山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5日作出(2009)郑刑一终字第3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6月26日被送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裁定09康自成在执行期间,2012年9月25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胡继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胡继山自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5年3月间,胡继山利用其担任晋城市晋宝能源有限公司法宝代表人的身份,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共计150万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继山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3年11月、2014年4月、2014年9月连续表扬3次,2013年6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陈某某、杜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胡继山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继山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8年07月08日起至2018年02月0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