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015号 罪犯胥波,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住四川省叙永县,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红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胥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3年4月18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胥波减刑五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胥波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胥波伙同他人在离开成都联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后,被告人胥波伙同他人利用原公司的客户资料冒充公司经理、秘书等身份。分别结伙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现金共计265000元,其中被告人胥波参与诈骗100000元。经鉴定,被告人胥波诈骗金额为100000元。同时认定被告人胥波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胥波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0月、2014年2月表扬2次;2014年10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胥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胥波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刑期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06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