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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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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芦虔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000号 罪犯芦虔,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5日作出(2012)金刑初字第128号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000号

罪犯芦虔,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5日作出(2012)金刑初字第1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芦虔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民事赔偿人民币356059.06元。被告人芦虔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郑刑一终字第2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芦虔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并处民事赔偿人民币356059.06元(已赔付)。于2012年11月29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芦虔减刑九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芦虔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10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冉云飞伙同他人将被害人崔某某带至郑州市金水区广一单元楼内,白天问其催要借款,晚上轮流将其看管在该处。2011年10月12日中午,被告人冉云飞、芦虔等人将被害人崔某某拉到黄河边,以不尽快还款就将其活埋相威胁,后又将其带回,晚上冉云飞和蔡东明对其进行看管,2011年10月13日6时许,被害人崔某某被该小区工作人员发现在该处楼下死亡。经鉴定,崔某某符合高坠致多脏器复合损伤而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芦虔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5月、2013年9月、2014年9月表扬3次;2014年5月记功1次;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芦虔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芦虔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02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