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400号 罪犯苏军甫,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5日以(2012)山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苏军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与前罪刑罚一年有期徒刑,罚金3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53000元;同年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鹤刑终字第58号刑事判决,一、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2)山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二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08)山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对苏军甫所判缓刑;三、原审被告人苏军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3000元。(即从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23年9月12日止)。刑事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苏军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苏军甫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苏军甫于2010年7月底至8月11日间,该犯伙同他人先后五次撬窗进入鹤壁市山城区东环路华夏助剂有限公司造粒车间,盗窃聚乙烯材料共计11.8吨,价值共计13334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苏军甫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3年11月、2014年8月、2014年3月连续表扬3次,2013年6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赵某某、苏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苏军甫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苏军甫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22年5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