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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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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范永海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0963号 罪犯范永海,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原住河南省封丘县。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封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0963号

罪犯范永海,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原住河南省封丘县。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封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范永海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于2013年11月29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范永海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范永海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3年7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范永海跳墙进入其南边邻居被害人刘某某家并欲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强奸,被发现后未得逞。

经审理查明,罪犯范永海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6月10日、2014年11月10日连续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范永海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范永海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刑期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