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0981号 罪犯荣好玉,男,1989年0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焦作市高新区。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03月01日作出(2013)解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荣好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05月21日止。于2013年04月12日送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监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荣好玉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荣好玉自入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4日23时许,被告人荣好玉等人与被告人许二团等人在焦作市映湖路蓝精灵网吧二楼台球厅因琐事发生打架。继而双方约定好分别叫人在此聚众斗殴。后被告人荣好玉等人持刀、木棒等凶器和被害人许某某、侯某某等人双方在焦作市映湖路蓝精灵网吧门口聚众斗殴。在斗殴中,侯某某被打伤。经鉴定,侯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经审理查明,罪犯荣好玉自入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03月获记功1次、2014年07月、2014年12月累计获表扬2次,2014年12月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荣好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荣好玉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06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