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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谢贤玉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0876号 罪犯谢贤玉,男,197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岚皋县人,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龙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0876号

罪犯谢贤玉,男,197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岚皋县人,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龙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谢贤玉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止。于2013年1月11日送入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谢贤玉减刑九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谢贤玉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谢贤玉因被害人孟某某不愿意再继续与其交往,于2012年5月2日夜,到被害人孟某某居住的路口等候,3日凌晨0时许见到被害人孟某某后,将孟某某手机摔坏并对其进行殴打(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之后将孟某某带到安阳市被告人的家中,当夜强行与被害人孟某某发生二次性关系。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贤玉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7月、2014年1月、2014年6月、2014年10月累计表扬4次;2014年12月18日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谢贤玉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贤玉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