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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赵松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0899号 罪犯赵松,男,199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获嘉县人,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获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0899号

罪犯赵松,男,199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获嘉县人,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获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刑期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止。罪犯赵松于2013年6月7日送入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赵松减刑四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赵松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赵松于2012年9月17日7时许,伙同他人,窜至获嘉县亢村镇亢西生产路上,拿刀威胁亢村镇一中学生王某甲,将王某甲及一块上学的学生张某某、王某乙带至玉米地里,采用恐吓、殴打的手段,抢走三名被害人现金共计330元。同时认定被告人赵松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松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2月10日表扬、2014年5月9日表扬、2014年10月10日表扬。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松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松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刑期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姜新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