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罪犯赵海中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0926号 罪犯赵海中,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辉县市人。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4日以(2012)辉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认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0926号

罪犯海中,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辉县市人。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4日以(2012)辉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海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29日至2016年1月14日止,于2012年10月11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赵海中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赵海中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2年3月6日0时40分许,被告人赵海中无驾驶资格驾驶豫GQX883号小型轿车,沿辉县市苏门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药园路口时,将步行由北向南过马路的被害人王某某撞倒后驾车逃逸。后被告人杨雪亮酒后持C1型驾驶证驾驶豫CXQ56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苏门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又将躺在路上的被害人王某某拖至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西侧后停下,被害人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海中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4月、2013年8月、2013年12月、2014年3月、2014年7月、2014年11月受监狱表扬奖励6次,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海中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海中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