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383号 罪犯赵维生,男,1970年03月05日出生,汉族,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祭城镇,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9日作出(2006)开刑初字第3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维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与原判余刑二年零八个月零十六日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即自2006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6月22日)。罪犯赵维生在执行期间于2010年01月12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2年9月25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赵维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赵维生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赵维生于1997年10月14日凌晨4时许,伙同梁红军携带水果刀等作案工具,在原107国道郑州市金水区张庄路段,持刀抢劫正在此处停车休息的被害人边少坤等人现金11600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维生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1月、2014年4月、2014年9月连续表扬3次,2013年6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云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维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维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06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