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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赵聚生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601号 罪犯赵聚生,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河南省内黄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6日作出(2002)濮中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601号

罪犯赵聚生,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河南省内黄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6日作出(2002)濮中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聚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罪犯赵聚生在执行期间,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8日作出(2005)安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聚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先前判决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刑期自2001年7月11日起至2021年7月10日止。于2002年8月13日送我狱服刑改造。罪犯赵聚生在执行期间,2009年1月8日减刑一年,2010年9月9日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3年1月10日减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赵聚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赵聚生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1999年秋至2001年夏,被告人赵聚生伙同他人窜至清丰县、南乐县、内黄县等地,秘密盗窃公私财物并将赃物予以销售,其中被告人赵聚生参与盗窃15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840000余元,销售赃物8次,同时认定被告人赵聚生系主犯;2000年3月至2001年2月,被告人赵聚生伙同他人窜至清丰县医药公司、内黄县农机局等地,秘密盗窃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赵聚生参与盗窃3起,价值总计43000余元,同时认定被告人赵聚生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聚生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按照要求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4年2月、2014年6月、2014年11月连续表扬奖励3次,2013年9月记功奖励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2月被评为省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李某某、吴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聚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聚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自2001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