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631号 罪犯赵荣护,男,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封丘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7日作出(2007)新刑二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荣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18日作出(2007)豫法刑三终字第40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赵荣护在执行期间,2011年1月12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3年5月17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赵荣护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赵荣护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该犯与他人结伙。于二00五年元月至二00六年十二月分别在开封、长垣县等地盗窃作案25起。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荣护自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3年9月、2014年11月累计表扬2次,2014年6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张某某、马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荣护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荣护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06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06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