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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赵超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011号 罪犯赵超,男,199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住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山刑初字第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011号

罪犯赵超,男,199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住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山刑初字第0027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于2013年12月19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赵超减刑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赵超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3年6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赵超在焦作市建设东路齐鲁苑洗浴中心大厅西侧的游戏厅内因故持刀将被害人王某某和刘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超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6月、2014年11月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超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超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3年06月24日起至2015年06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责任编辑:国平